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东莞环测检测提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的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试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职称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造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力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职称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正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向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点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社会开展经营修理计量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经营。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异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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